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24-05-18

1.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导语: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下面是我收集的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消费者和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场所的经营;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的经营;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经营;
   
      (四)体育技能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批准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合法的体育经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旅游、质监、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要求;
   
      (二)体育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安全救护能力;
   
      (四)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
   
      第七条 从事以攀登山峰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健身气功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射击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以武术(散打)、拳击、跆拳道、摩托艇、摩托车、汽车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从事前款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体育设施、体育器材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批准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从事以游泳、潜水、蹦极、攀岩、卡丁车、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审验。
   
      第十条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可行性报告;
   
      (三)体育设施、体育器材情况登记表;
   
      (四)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自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异地举办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实施方案和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的安全情况以及有关协议书副本,报举办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体育社会指导员职业技能证书或者体育专业协会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体育专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和监督执行体育专业管理规范和体育专业技术规范,或者通过体育经营场所的服务等级行业评定,对相关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经营安全制度,做好体育设施、体育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体育器材安全、适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体育经营者应当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组织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报告提交作出体育经营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不得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体育经营者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事故及其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明码标价,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体育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爱护体育设施和体育器材。
   
      第十九条 对体育经营中的非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对体育经营活动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将举报的情况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将移交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的体育经营,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体育经营者未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批准条件、标准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书。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向申请人、体育经营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本办法第 五条所列的行政机关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体育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二款、第 十二条和第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将体育经营的有关情况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定期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进行检验、检测;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体育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体育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发布,2004年8月10日修改的《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消费者和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场所的经营;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的经营;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经营;
  (四)体育技能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批准公布的体育项目。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合法的体育经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旅游、质监、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要求;
  (二)体育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安全救护能力;
  (四)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第七条 从事以攀登山峰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健身气功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射击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八条 从事以武术(散打)、拳击、跆拳道、摩托艇、摩托车、汽车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从事前款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体育设施、体育器材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批准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第九条 从事以游泳、潜水、蹦极、攀岩、卡丁车、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审验。第十条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可行性报告;
  (三)体育设施、体育器材情况登记表;
  (四)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第十一条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自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异地举办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实施方案和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的安全情况以及有关协议书副本,报举办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体育社会指导员职业技能证书或者体育专业协会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3.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项目管理。
  从事特种体育经营项目的,报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以及大型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等经营项目的,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
  从事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以外经营项目的,向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
  分级管理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予以公布。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第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颁发《体育经营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体育经营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业经批准的项目进行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终止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交回《体育经营合格证》。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4.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筹资兴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对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国家规定规划预留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本地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资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第十条 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除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外,不得征收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成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体育设施,以满足全民健身和业余训练的需要。
  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应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和城市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农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农村实际。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体育设施,应按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和拆迁公共体育设施,应先征得产权人同意。严格控制将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的公共体育设施拆迁到偏远地段。重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缩小规模,改变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在履行规划建设报批手续前,须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应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兴建经营性体育设施,应征求当地建设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使用、安全和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应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定期保养、维修。非经营性的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大保养、维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5.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2014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筹资兴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对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上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国家规定规划预留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本地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资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第十条 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除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外,不得征收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成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体育设施,以满足全民健身和业余训练的需要。

  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应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体育设施,应按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和拆迁公共体育设施,应先征得产权人同意。严格控制将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的公共体育设施拆迁到偏远地段。重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缩小规模,改变性质和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应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使用、安全和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应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2014修改)

6. 安徽省体育局的主要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安徽省体育局设置6个职能处(室):(一)办公室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新闻发布、宣传、档案、信访、保密等工作;负责本系统的外事工作。(二)群众体育处研究拟定全省群众体育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监督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实施,开展国民体质监测;指导学校体育、农村体育、城市体育及其他社会体育的发展。(三)竞技体育处拟定全省竞技体育发展规划,研究和平衡全省体育竞赛、竞技运动项目设置与重点布局;制定全省性体育竞赛制度,统筹协调重大赛事的竞赛组织工作;开展反兴奋剂工作;组织体育领域重大科技研究的攻关和成果推广。(四)体育经济处编制全省体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管理局机关财务和监督指导直属单位财务工作;研究拟定体育经济、体育经营活动从业条件及体育市场管理政策。(五)政策法规处研究拟定全省体育工作政策和法规,对体育工作和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方案,组织指导全省体育理论研究和体育发展战略研究。(六)人事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事工作;承办全省性体育社团组织的资格审查工作。(七)离退休工作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安徽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院长:丁自勉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主任:梁绿林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射击水上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孙 焱联系地址:合肥市植物园路邮编:230031安徽省武术拳击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刘晓辉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球类运动管理中心主任:文 斌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体操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主任:戴忠林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田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刘荣权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体育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洪 雷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体育局训练基地管理中心主任:周晓潮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安徽省棋院)主任:邵苏华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棋院院长:王兆银安徽省体育中心(安徽省竞赛管理中心)主任:李永跃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主任:吴 疆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邮编:230001安徽省体育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傅禄恒联系地址:合肥市芜湖路97号

7.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公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体育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和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监督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开展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建设、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农业、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相关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第五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机制,促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社会体育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和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省、市、县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省适时举办民族传统运动会。第八条  建立以体育社会团体、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组织、指导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编创、推广科学文明、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发展城市社区体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体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采取措施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的体育活动。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开展适合各自特点的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公民科学健身。第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群众性体育运动技能传授、体育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活动的人员,需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考核,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第三章  学校体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学生体育健康标准,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体育课考试成绩是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第十七条  学校开展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选拔有体育特长的学生进行课余体育训练,为竞技体育培养后备人才。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创办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建立体育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人才。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课余体育训练、高等院校体育运动队进行指导和扶持。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8.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第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体育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赌博、渲染暴力,进行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第十七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帮助挑选和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程序、规程和规划。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